勘察、设计工期是指完成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内容的期限。围绕工期争议,关键在于三个时间节点争议的处理,即勘察、设计工作开始日期的认定,完成日期的认定以及顺延情形和时间的认定。
勘察、设计工作开始日期的认定
勘察、设计开始日期,是指计算勘察、设计工期的起始时间,一般存在合同约定和开始通知两种情形。在实践中,除了上述情形外,由于实际履约行为的变化,往往还涉及开始条件具备与否影响开始时间的认定、无开始工作通知下如何认定开始日期等情形。在发包人与勘察人、设计人对勘察、设计开始日期有争议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予以认定。
发包人向勘察人、设计人发出开始工作通知或类似文件情况下开始日期的认定
开始工作通知作为发包人要求勘察人、设计人开工的基础资料,是确认开始工作的事实文件。相比较合同约定的开始工作时间而言,发包人发出的开始工作通知往往是根据现场情况和自身需要适时发出的,其形成时间一般在合同之后,也更符合实践中发包人对勘察、设计开始日期的要求。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资料足以推翻开始工作通知的情况下,原则上均应当以开始工作通知或类似文件上载明的开始时间作为工程勘察、设计开始日期。
但同时也要注意到,由于开始工作通知一般情况下由发包人发出,属于发包人的单方行为,其往往基于项目工期等自身利益的考虑,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勘察人、设计人开始工作,会损害勘察人、设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勘察人、设计人的合法权益,在开始工作通知发出后,对于尚不具备勘察、设计条件的,应当以具备勘察、设计条件的时间为工程勘察、设计开始日期。如贵港中院(2016)桂08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请被上诉人确认相关问题和工作量及费用,被上诉人没有回复和处理……由此可以证实,在上诉人设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和要求没有进行答复、确认和解决,影响了上诉人设计的进度,设计开始时间应以被上诉人确认设计条件后起算。
当然,涉及到具体的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开始实施时需具备的条件,还需要结合合同约定来确定,如勘察活动中要求的“具备条件的作业场地及进场通道”,在有些合同中会将该条件约定为勘察人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此项就不构成开始勘察活动的必备条件。如设计活动中,常常约定有预付款或者定金,在这种情况下,预付款或者定金就成为了设计活动开始实施的必备条件。
勘察人、设计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行勘察、设计活动情况下的勘察、设计开始时间的认定
发包人向勘察人、设计人发出开始勘察、设计工作通知书前,或者发包人未向勘察人、设计人发出开始勘察、设计工作通知书的,且勘察人、设计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勘察或开始设计工作的,应当以实际开始时间为工程勘察、设计开始时间。
需要注意的是,勘察人、设计人经发包人同意实际开始进行勘察、设计工作,属于勘察人、设计人主动的行为。对于勘察人、设计人的主动行为,应当获得发包人的同意。否则,未经发包人同意,勘察人、设计人自行开始的勘察、设计工作,属于勘察人、设计人单方行为,因其行为产生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勘察人、设计人自行承担,发包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发包人未发出开始工作通知或类似文件,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始日期情况下工程勘察、设计开始日期的认定
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勘察、设计活动开始日期需要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发包人向勘察人、设计人提供的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批准及许可文件、基础图纸及技术资料、地下埋藏物资料等的时间,发包人向勘察人、设计人支付预付款项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勘察、设计开始条件的事实,综合考虑认定工程勘察、设计开始日期。
在上述情况均缺失的情况下,则需要结合发包人与勘察人、设计人在勘察、设计活动实施过程中往来的联系单、会议纪要、确认单、审批文件等资料中体现的相关开始工作日期,并结合开始条件具备的情况,来综合认定勘察、设计工作开始日期。
勘察、设计工期顺延情形的认定
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基础资料及开工条件
《民法典》第80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飞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因此,在勘察、设计活动中,若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基础资料及开工条件,勘察人、设计人可以顺延相应工期。如广东高院(2017)粤民申7871号认为:绿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严格按照《战略合作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怡悦公司、怡境公司交付了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绿地公司、华厦公司主张怡悦公司、怡境公司延期交付设计成果应承担民事责任缺乏理据,广州中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予以认可。
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勘察、设计费用
《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同时,《民法典》第80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资金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一般情况下,在勘察、设计合同中,勘察、设计费用的支付是按照勘察、设计阶段约定相应的支付时间。因此,若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勘察、设计费用,导致勘察人、设计人无法继续工作的,工期应当予以顺延。
发包人增加合同工作内容,改变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要求或方案
工作内容的增加,勘察、设计技术要求或方案的改变,必然会导致勘察人、设计人的勘察、设计活动受到影响,相应人员、设备、资金等均会发生变化,进而也会出现导致工期延迟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工期应当予以顺延。海口中院(2016)琼01民终166号认为:京盛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中外建公司发出了设计任务书,但又于同年10月6日和11月9日向中外建公司就设计要求提出了多处的修改意见,其中的修改意见涉及……基础性的问题,应认定京盛公司的设计任务书的要求和标准于11月9日才最终确定,中外建公司的设计任务开始时间应从11月10日起算。中外建公司于同年12月10日提交了第一阶段的设计方案,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45天时间。京盛公司主张中外建公司延期提交设计方案,存在重大违约,没有事实根据。
恶劣气候条件影响勘察现场作业
外业施工是勘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其室外露天作业的性质,导致其受气候条件变化影响较大。如大连海事法院(2016)辽72民初541号认为:由于合同中对勘察作业中遇有恶劣天气、大风浪、海面结冰等特殊天气状况有过明确约定,即原告可以顺延工期,故原告因此延期交付勘察资料的行为,不应视为其违反合同约定。
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遇有大风、雨雪天气的,可以根据当地政府或气象部门的要求,确认是否达到导致工期延迟的程度。若当地政府或气象部门要求停止室外作业的,那么勘察人明显无法继续实施勘察外业工作,因此工期应当予以顺延。
不利物质条件变化
勘察主要是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这就使得地下物质条件对勘察活动的影响很大。当出现不可预见的自然物质条件、非自然的物质障碍和污染物时,会引起勘察行为的变化,重新调整勘察方案,导致工程量增加。因为这种变化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形,工程量的增加一般会导致工期的增加,因此应当顺延相应工期。
不可抗力
《民法典》第180条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一般包括地震、海啸、瘟疫、洪水、骚乱、暴动、战争等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亦可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其他不可抗力情形。《民法典》第180条同时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因不可抗力导致勘察人、设计人无法继续实施勘察、设计活动的,工期应当予以顺延。
由上述内容可知,发生上述情形时会对工期产生影响。但当上述情形发生时,是否必然会导致工期顺延的后果呢?《民法典》第80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根据本条规定,发包人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工期顺延是“可以”而非“应当”。
认定是否应当顺延工期,需要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是否足以影响工期进度,是否达到阻碍继续工作的程度,只有在上述情形导致工期延迟的情况下,工期才应当予以顺延。如因勘察场地被第三人占用,发包人未予协调解决,导致勘察人无法进场实施勘察活动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工期延迟,因此工期应当顺延。如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设计费用,但逾期支付时间较短,或者逾期支付的金额较小,或者勘察人、设计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资金问题,并未导致工期延迟,则工期可以不予顺延。但若发包人拖延支付时间较长,逾期支付金额较大,或者发包人逾期支付的行为已经导致勘察人、设计人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人员工资、设备费用等影响勘察、设计工作继续进行的,则工期应当予以顺延。
勘察、设计成果完成日期的认定
关于勘察、设计成果完成日期的认定,首先需要注意区分完成勘察、设计成果与完成勘察、设计合同义务。
在勘察、设计活动中,勘察报告、设计图纸是勘察、设计成果的主要表现形式。在勘察合同中,除了出具勘察报告外,一般还附随有勘察报告交底、施工验槽等义务;设计合同中,则往往还有图纸会审、现场服务的相关约定。但是对于勘察报告交底、施工验槽以及设计现场服务等内容,完成时间主要受制于工程进度,一般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现场施工进度来确定,因此实践中基本不涉及完成时间的争议问题。在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中,对于完成日期的争议,几乎都集中于勘察报告出具时间或图纸提交时间的争议,也就是对于勘察、设计成果完成日期的争议。因此,本文讨论的勘察、设计成果完成日期的认定,仅限于对勘察报告完成日期、设计图纸完成日期的认定,对于勘察、设计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合同义务,如勘察报告交底、图纸交底、现场服务等内容的完成日期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
勘察、设计成果经验收合格的,以验收合格之日为完成日期
勘察、设计成果的提交,只是完成勘察、设计成果的一个环节,验收合格才是勘察、设计成果的最终完成。《民法典》第800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勘察、设计成果应当是一个合格产品,如果勘察人、设计人提交勘察、设计成果,经发包人验收不合格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成果直至合格。勘察人、设计人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成果的期间属于工期延迟期间,勘察人、设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只有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才能认定勘察、设计成果已完成。
勘察人、设计人提交勘察、设计阶段成果,发包人要求进入下一阶段工作的,以勘察人、设计人提交勘察、设计阶段成果之日为阶段成果完成日期
勘察、设计不同于施工的特点之一是存在分阶段工作及审批情形,上一阶段工作成果往往是下一阶段工作开展的基础,只有在完成上一阶段工作后才能继续进行下一阶段的工作。如《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6版)》第1.0.5条规定:方案设计文件,应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需要,应满足方案审批或报批的需要。初步设计文件,应满足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应满足初步设计审批的需要。
在实践中,由于发包人往往注重最终完成结果,对阶段性成果很少出具验收合格的书面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直接要求勘察人、设计人进入下一阶段工作的,由于下一阶段工作的开展一般是在上一阶段工作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对于发包人的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发包人已经以其自身的行为认可了上一阶段的工作成果,应当以勘察人、设计人提交勘察、设计阶段成果之日为阶段成果完成日期。
勘察人、设计人已经提交勘察、设计成果,发包人拖延验收或擅自使用的,以勘察人、设计人提交勘察、设计成果之日为完成日期
组织验收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验收也是勘察、设计费用的支付节点之一。实践中,发包人拖延验收的目的往往是以此拖延支付相应的勘察、设计费用。《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发包人拖延验收,实际上是为自己的利益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勘察人、设计人提交勘察、设计成果之日为完成日期。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也就是说,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未经审查不得擅自使用。但在实践中,由于项目进度要求,往往会存在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勘察、设计成果或者在送审同时直接使用勘察、设计成果。在这种情形下,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说明勘察人、设计人已完成了相应的勘察、设计义务并提交了相应的勘察、设计成果,而发包人以其自身的行为认可了勘察人、设计人的勘察、设计成果,说明勘察人、设计人的勘察、设计成果符合发包人的要求。因此,应当以勘察人、设计人提交勘察、设计成果之日为完成日期。
实务防范要点
结合上文关于工期风险的内容,作为勘察人、设计人,在实务操作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以避免相应工期延期风险。
关于交付时间约定
常见的勘察、设计成果交付时间有两种约定:一种是明确具体的日期,即明确某月某日交付;另一种是约定交付的周期,即约定多少日内交付。一般情况下,建议采用交付周期的方式约定。如果约定明确的交付日期,一方面勘察、设计活动的开始日期无法明确;另一方面若过程中发生工期顺延的情形,因为交付时间被限制,会导致顺延时间无法确定。
同时,采用交付周期约定的模式,勘察人、设计人可以通过对开始日期的确定条件进行设置,来降低勘察人、设计人工期延期的风险。如设计活动中,概念阶段的交图时间可以约定为“合同签订、收到甲方全套基础资料及定金后某日”,方案阶段的交图时间可以约定为“甲方确认概念阶段设计文件并支付概念阶段费用后某日”等,这样约定可以最大化地避免设计人交图逾期的风险。
关于完成周期的除外时间约定
在实践中,除了正常的完成周期,由于勘察、设计成果更多的是体现发包人的想法、意图,因此不可避免会因为发包人要求的变化,对成果需要多次调整,进而导致工期延期。如在设计活动中,会涉及到图纸修改时间、发包人审核时间、政府图审时间等,这些时间一般也会占用部分交图时间,如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排除这些时间,对于这类时间产生的工期延期双方会产生争议。因此,在交付条款中,建议明确约定排除画图之外的条款,如可以约定“甲方审核图纸时间、双方往来沟通时间、会议评审时间、政府图审时间以及乙方根据甲方或政府要求修改图纸的时间不包含在设计周期内”。
关于签收条款的约定
签收条款主要是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指定项目的签收人员、联系方式及通讯地址等。签收条款中约定时须注意明确签字人员的权限,特别是关于勘察、设计成果的确认权限。在勘察、设计活动中,只有发包人对勘察、设计成果进行了有效的确认,才能视为勘察、设计成果完成,勘察、设计成果完成日期已确认。这样合同约定人员签字即可视为发包人已经确认勘察、设计成果及完成日期,避免后期出现对成果完成日期产生争议。
同时,建议勘察人、设计人在合同中约定电子邮箱的接收方式。勘察、设计成果主要载体是勘察报告、设计图纸等,适合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进行传递。约定电子邮箱可以有效解决发包人不签收勘察、设计成果的问题。
履约阶段
在履约过程中,涉及勘察、设计活动的相关资料应当注意保存。针对开始日期,勘察人、设计人应当及时与发包人沟通并下发开始通知书。若发包人下发开始通知书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开始条件的,应当及时回函说明暂不具备开始条件,并要求以满足合同约定开始条件作为勘察、设计活动的开始时间。
勘察、设计活动实施过程中,对于导致工期延期的事实,应当及时通过书面资料等方式予以确认。比如,发包人增加工程量或者变更要求的,应当要求发包人以书面形式下发通知书,勘察人、设计人也应当针对发包人的通知书及时反馈并主张合理的勘察、设计工期。对于发包人未下发书面资料的情况,勘察人、设计人可以通过微信、邮箱或者以视频、录音等方式及时固定现场实际情况。
对于完成日期的确认,勘察人、设计人在提交完成成果时,需要与发包人办理书面手续,确认勘察、设计成果的完成日期。发包人未提供确认手续即擅自使用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及时固定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证据,如对于擅自使用的设计图纸,可以通过对施工现场进行公证等方式确认擅自使用的事实。
工期争议作为勘察、设计活动中的常见争议之一,从举证角度来说,也是发包人最常用的限制勘察人、设计人行为的方式之一。勘察人、设计人在日常合约和履约过程中,需要重视勘察、设计工作开始日期、完成日期及顺延时间的认定,并且要有证据意识,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作者丁益明来自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勘察设计》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