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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模式是国际通用的工程建设组织模式。2020年3月,住房城乡建设部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实施。《办法》明确提出: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联合体在我国工程总承包模式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联合体在法律上被视为承包人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工程总包项目的承包商应持有符合工程体量的设计及施工资质。在这样“双资质”的要求下,具备“双资质”条件的企业相对稀缺,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公司与施工企业联手组成联合体,共同负责项目实施成为现阶段的有效路径,故而联合承揽已演变为我国工程项目总包运作的普遍模式。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联合体成员实施对外法律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律仅规定联合体向发包人或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联合体成员内部的责任划分和追偿以及联合体成员对非发包人的责任承担均没有规定,随着联合承包在工程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需对工程总承包联合承包方式加以完善,为实践提供可操作性的指导。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提出,“联合体:是指经发包人同意由两个或两 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作为承包人的临时机构。”可以看出联合体并非法定民事主体,而是联合体各方专门为承揽工程总承包项目组成的临时性机构,不具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特点。由此,当工程总承包合同出现纠纷,联合体成员如何对发包人、下游分包商或实际施工人员承担责任出现不小的争议。鉴于现行法律对联合体的连带责任仅规定对发包人的连带责任,但对于联合体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例外情况、对发包方以外的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内部成员的责任划分等问题都未作出规定,基于此,本研究以裁判文书网的联合体内部纠纷案例为基础,建立清晰的工程总承包联合体内部与外部责任界定和分担体系,以减少工程总承包联合体的内部纠纷发生率,提高工程总承包联合体项目的运作效率。
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联合体连带责任的认定
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对应法律关系复杂,进而引发复杂的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在转包或分包活动过程中,经过发包人同意或指定,工程总承包联合体进行的转包或分包行为是合法的,此时如需要对发包人承担责任,非联合体共同承担的责任;其次,以工程总承包联合体为核心,其与发包人、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以及联合体内部之间可能会涉及承担共同责任。因现有法律规定联合体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对承担份额以及是否对发包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都未进行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工程总承包联合体可事先约定好各联合体成员的责任承担,工程总承包联合体的按份责任就是联合体协议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这种责任协议清晰明了。与按份责任不同,当出现需联合体负连带责任时,往往因为约定不清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常引起争议。
工程总承包联合体对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例外情形
连带责任是指多人违法并对该损害事实共同承担或单独承担全部责任。其前提是符合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由多数人引起的同一或者不同违法行为,且不以多数人存在共同过错为判断标准,最终的责任由多人共同承担和个别债务人独立承担。这意味着无论具体由哪一方实施了违法行为,受害人均有权要求任何一位或多位责任人全额赔偿损失,且被请求的责任人不得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为由拒绝履行其应负的责任。这种责任形式强调的是责任的不可分割性和共同性,旨在确保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同时也对违法行为人施加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约束。基于民事责任的基本构成条件,发包方有权向联合体中的任何成员或所有成员请求全额或部分付款,被请求方无权仅因其负责的部分而拒绝承担超出其应负责任范围的付款。多部法律对联合体的连带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联合承包的各联合体成员共同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中标后,各成员应当共同对招标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联合体各成员共同对采购人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等均包含联合体各方成员根据合同约定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但是,在实践中存在另一种情况,如发包人就工程变更或将项目单独发包给联合体中某一成员,发生纠纷时该种情况下其他联合体成员应承担何种责任?通常而言,如果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特定情形下各成员的责任分配,则应严格依据合同执行。若无明确约定,考虑到连带责任的一般原则旨在确保工程的整体利益和质量不受损害,发包人可能会寻求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来确定各成员的适当责任范围。在此过程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可能会考虑联合体内部的协议、项目的实际运行情况,以及对工程整体影响的评估等因素,来决定未直接参与该部分工作的成员是否及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一: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1,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确实作为联合体与蒲城县某某某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但与原告岩土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的仅是被告重庆对外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昆明设计院公司并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例二: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六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根据天丰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备忘录》的内容,说明双方已约定六建公司对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只负责资料及其他有关技术文件的指导。且六建公司未在宝鹰公司与天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章,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宝鹰公司亦未在本案中向六建公司主张权利,故天丰公司主张六建公司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金斯佳洁具(佛山)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我国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联合体各方是否应承担下游主体的连带责任,因此珠江总包公司的责任问题由法律或当事人约定决定。珠江总包公司作为联合承包体成员,但其分包工程并非直接针对金斯佳公司,而是名城公司与金斯佳公司之间的交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应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他人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这三个实例,笔者总结出一个关键点:在通常情况下,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联合体投标协议中所规定的范围是联合体所有成员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界限。若责任超出了这些协议所明确的范畴,当某一联合体成员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或发包人特意向某个分包商指定任务时,工程总承包联合体则不需对其超出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下,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责任归属于签订合同的特定成员,而非整个联合体。因此,对于那些未超出原协议范围之外的责任,其他联合体成员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即意味着各成员仅需对各自明确的责任范围负责,而无需共同承担超出部分的连带责任。
工程总承包联合体对发包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
在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时,联合体成员对于除发包人之外的第三方,并非必然负有连带责任。对于由联合体组成的总承包单位而言,若计划将所承揽的项目进行分包,首先需获得发包方的明确同意,分包商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此外,分包的具体内容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清晰地予以说明。该分包合约合法有效,分包方应仅需按照合约条款向合约中的直接当事人主张其合法权益。
当联合体成员对外实施分包任务导致产生负面结果时,联合体内的非过错成员应依据联合体的合作框架和双方签订的联合体合同,对承包方或与业主之外的第三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若联合体成员未获得项目委托方许可,将施工任务转包给缺乏资质的次级承包商,即便工程经竣工检验满足标准,次级承包商仍可请求联合体全体成员履行合约规定的工程支付条款。实际执行者亦有权向相应的责任人主张权益。分包商有权要求联合体中的任何一方支付工程款项,亦可按各自份额向所有联合体成员索偿。在此情况下,各联合体成员被视为共同债务承担者,对发包人负有连带清偿义务。
案例四: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和《联合体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联合体的共同承包人应对违法分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冶公司和重庆公司应对马泰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追偿。中冶公司、重庆公司主张的上诉理由未被支持,因为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不仅限于发包人交投公司,还包括发包人之外的马泰忠。”
案例五:广西鼎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名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5,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联营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不应对抗第三人。联营双方作为共同发包人,通过签订合同发包工程,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六: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6,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二审申请人主张“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仅指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协议内容,联合体应承担的范围包括中标项目的合同签订和履行。被申请人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虽在《投资建设合同》签订之前,但其施工时间应在合同框架内解决,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工程在中标合同外单独结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为二再审申请人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对上述判决意见的汇总,一旦工程总承包项目形成联合体,并且在分包过程中得到业主的明确同意,其他联合体成员则无需对后续分包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联合体框架下进行的分包活动,若由此产生任何负面结果,依据联合体内的合伙机制以及双方所订立的联合体合作协议,联合体中的非直接责任成员需与分包方或除业主之外的第三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工程总承包联合体内部成员责任的分配
当联合体成员共同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若其中某成员实际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分担的部分,该超额承担者有权向其他未超出应分担责任的联合体成员追索,以求平衡各自在联合体内部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当采用联合体形式参与投标时,所有联合体成员需事先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此协议应清晰界定各成员预期承担的任务及相应的责任。随后,该共同投标协议需与完整的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方。在中标的情况下,联合体的所有成员需共同与招标方签订合约,并对中标项目的履行对招标方承担连带责任。若联合体成员需对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则在后续的责任分摊中,应遵循既定规则:若有协议则依协议执行;若无明确协议,将依据各自责任的大小进行分配;在无法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则采用平均分配的方式。
在实践中,情况多样且复杂,往往难以对所有可能出现的状况进行事前约定。一旦联合体承担了连带责任,应遵循法律规定,基于各成员在合作中责任的差异性,合理分担相应的份额。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若因联合体中某一成员的行动导致整个联合体遭受损失,其他成员有权依据联合体协议或按照各自应负责任的比例,要求造成损失的成员承担违约责任。在不确定具体责任比例时,是否应采取联合体成员间的等额责任分担方式?显然直接简单粗暴采取等额分配方式有失公允,应当采用根据各自所得工程款项份额来进行责任分担。该种分配方式兼顾联合体成员在该项目中的投入大小、最终获益数量以及对应的风险承担大小。若联合体无法计算出各参与方应得之比例时,则可借用王泽鉴先生关于连带债务承担的观点:“在连带债务关系中,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各债务人之间应承担义务时采取等额分担的原则。”
结语
在工程总承包中采取联合体形式时,其对发包人通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合同条款中对责任形式的明确规定,为清晰界定及执行联合体成员对发包人的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在责任认定方面,依据合同的具体约定,联合体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理论或实践上的障碍。
在司法实践中,当发包人对工程项目进行变更或新增,就变更或新增与联合体单独签订合同时,法院可能会认定该部分责任超出联合体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责任范围。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责任归属于签订合同的特定成员,而非整个联合体。故联合体其他成员无需为超出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成员在单独对外进行分包时,若征得业主或分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该合同成立有效。可参考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例外情况,其他联合体成员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行为若是在联合体框架下进行的,则该行为将会被认定为联合体的共同行为,联合体成员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合同成员之间内部责任的划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成员之间的约定。针对实践中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依据联合体成员在该项目中各自所得的工程款进行判断联合体成员的责任划分。无法计量的,可参考连带债务的等额分担原则,由各方等额承担。(本文作者曹冬媛系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隆建伟系陕西云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
1案号:(2023)陕0526民初743号
2案号:(2016)豫07民终4628号
3案号:(2022)粤01民终14892号
4案号:(2020)云25民终2011号
5案号:(2017)桂民申1179号
6案号:(2020)黔27民再65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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