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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起草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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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28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1年7月28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等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日内协商解决,并制作保存协商记录;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执法机关指定管辖,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七条 执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需要委托有关组织行使执法权的,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与受委托组织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范围、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实施行政处罚具体流程、对受委托组织的监督措施等。委托书应当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执法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执法机关应当监督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将负责实施的处罚事项、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在门户网站等予以公示。 第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作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作技术处理。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执法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执法证件。 执法辅助人员在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配合从事宣传教育、信息采集、劝阻违法行为、后勤保障等工作。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对执法辅助人员的岗位培训,使其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依法行政能力,并加强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依据职权开展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 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核查,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经核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违法行为确实存在; (二)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违法行为未超越行政处罚时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十四条 立案后,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有统一执法制式服装或者执法标志标识的应当按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执法标志标识。 执法机关可以委托其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补正部分应当由当事人再次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印件或者抄录件和照片、录像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调取人签名或者盖章。 提取物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字或者在场确有困难、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到场见证,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物证。 对违法嫌疑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字或者在场确有困难、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七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鉴定的,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相应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列明有关标号或者批号,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文书或者工作记录中注明,并保留相应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鉴定的,送交检测、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处罚依据、处罚建议、自由裁量的理由等。 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经批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将违法事实、处罚意见、处罚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补充到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但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在陈述、申辩期限内,当事人未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执法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审核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审核。 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审核后,应当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处罚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纠正。 (五)对超出法定权限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二十五条 对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负责人召集的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移送其他部门;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修改的,应当由原执法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鉴定、行政协助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需要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情形消失,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恢复调查程序;中止调查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经调查没有违法事实的或者违法行为已过处罚时效,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限制从业,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等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幅度,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 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当事人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听证的,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一般由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者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和流程,并告知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权利;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向当事人出示证据; (三)当事人进行申辩,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 (四)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分别进行总结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全面、准确记录调查人员和当事人陈述内容、出示证据和质证等情况。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七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并复核。 第三十八条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五日内报所属执法机关备案。 第四章 送达 第三十九条 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并填写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也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条 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三)委托当地执法机关代为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执法机关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并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上述方式均无法送达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签署确认书,准确提供用于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文书的手机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或者即时通讯账号,并提供特定系统发生故障时的备用联系方式。有关号码或者地址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执法机关。 因系统故障等原因,造成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文书无法到达当事人提供的特定系统的,执法人员可以通过备用联系方式要求当事人重新提供,或者直接采取其他送达方式。 鼓励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用于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文书的详细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执法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 (六)听证笔录; (七)执行情况记录、财物处理单据; (八)其他有关材料。 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反馈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动。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六条 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上级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 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本机关和下级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案卷进行评查。 第四十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定期统计。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3月底以前,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执法统计报表。 第四十八条 上级执法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可以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于无理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适用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中有关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执法文书送达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十五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依法通过授权或者委托取得执法资格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