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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山东、河北雄安新区等地纷纷发布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招投标等领域的交易主体“行为禁区”,明确列出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四类主体在招标采购及合同履约过程中禁止出现的行为,旨在规范采购交易活动和履约行为,营造公平、公正、有序的交易环境。
值得关注的是,相关文件中均基于法律法规依据对负面行为进行了细化,更有利于指导实际业务执行。一起来看看:
山东:42类负面清单约束政府采购行为,市场占有率等评审指标禁止设置
5月27日,山东省财政厅发布《政府采购负面清单》,其中根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等四类交易主体参与的各类交易环节拟定了42类负面行为。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是该负面清单的重点约束对象,针对32类行为列举了一共92项具体情形。对于负面行为的约束主要来自于设置资格条件、制定采购需求、设置商务条款、设置评审因素、组织评审过程、采购执行、合同签订以及履约支付等7个环节。其中,重点针对资格条件和评标条款设置时以不合理条件排斥和限制潜在供应商的行为进行了细化规定。
针对于评审专家的负面行为约束主要在专家入库和参与评审环节,包括禁止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等。
针对于供应商的负面清单包括关联交易、不公平竞争、恶意串通、未依法依规签订合同及履约、提供虚假材料应对监督检查和行政裁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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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雄安新区:57项黑名单情形为建设项目招投标设定“红线”
雄安新区近日发布《河北雄安新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将交易主体在招投标活动中可能存在的57种情形列入“黑名单”,并对黑名单主体实施重点监管和联合惩戒。
该《办法》所列举的黑名单情形中,除《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中已明令禁止的外,还专门将工程承包商在合同履约过程中的相应违法违规行为纳入管理,包括不按规定工伤保险、供应明令禁止使用的工程建设材料或假冒材料、出具虚假或错误检测报告造成严重结构安全隐患等逾20种情形。
被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将在行政审批、项目监督检查、行业评优表彰、政策试点、项目扶持、招标投标、资质升级和增项等方面受到重点监管和依法限制,对于一定期限内多次被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进行从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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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名单情形具体如下:
(一)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三)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五)招标人在评标委 员会依法推 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六)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七)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发布信息或者未在雄安新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信息的;
(八)招标代理机构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的;
(九)招标代理机构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十)招标代理机构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机构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十一)招标代理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三)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的;
(十四)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十五)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十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
(十七)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十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十九)评标委员会成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或者将与评标内容有关的资料记录、摘抄、复印、拍照及带出评标场所的;
(二十)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十一)评标委员会成员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十二)评标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十三)评标委员会成员携带通讯工具、录音录像设备、移动存储设备等进入评标区的;
(二十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发表具有倾向性、诱导性的见解或者私下串通,试图影响他人独立评标的;
(二十五)投标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十六)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二十七)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二十八)投标人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
(二十九)投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十)投标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三十一)投标人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三十二)中标人不按照投标文件和招标人的招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与招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三十三)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三十四)发生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以及转让、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十五)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或个人注册资格的;
(三十六)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开工许可文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开工许可文件的;
(三十七)存在未办理开工许可文件擅自开工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十八)为未办理开工许可文件擅自开工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和砂浆服务,被责令停止供应,拒不执行的;
(三十九)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或者单位违规使用“挂证”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处理的;
(四十)违反行政管理事项告知承诺的;
(四十一)未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
(四十二)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纳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十三)向建设工程供应国家、河北省和雄安新区明令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或向建设工程供应假冒材料,提供虛假质量证明文件的;
(四十四)供应建设工程材料质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结构安全隐患或危害人身健康,或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降低使用功能或导致人身伤害的;
(四十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河北省和雄安新区命令禁止使用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十六)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出具错误检测报告,造成严重结构安全隐患的;
(四十七)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四十八)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2个月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十九)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按照相应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十)以各种理由拒绝依法应向监督部门、执法部门提交相关证据或者材料的;
(五十一)伪造证明或者证明材料的;
(五十二)拒绝调查约谈、依法实地取证的;
(五十三)阻挠有关人员配合监督部门、执法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
(五十四)在执法检查过程中,阻挠执法或暴力抗法的;
(五十五)违反雄安新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使用不符合雄安新区标准车辆的;
(五十六)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五十七)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